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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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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6月26日被告莫某、谢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2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某和韦某作为保证人,双方没约定保证方式和各自担保的数额,2007年12月26日韦某与原告协商,由其偿还给原告5万元,原告就放弃了韦某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借款之后不到1个月,被告莫某、谢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莫某、谢某、吴某互负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谢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后保证人韦某代两被告偿还给原告5万元,现仍有15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莫某、谢某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莫某、谢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由被告吴某和韦某作为保证人,由于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各自担保的数额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保证的数额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而实现债务,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数额的,保证人各自平等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另一个保证人在所放弃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免责。本案保证人吴某和韦某没有与债权人原告银某约定各自担保的数额,故应当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吴某和韦某内部没有约定各自担保的数额的,保证人各自平等承担责任,故保证人吴某和韦某内部各自应当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现债权人原告银某放弃保证人韦某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只应当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莫某、谢某进行追偿。据此,法院判令主债务人莫某、谢某共同偿还给原告银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吴某对其中的1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该案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知识,准确把握这些知识是正确审判该案的关键。

  一、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就意味着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关系到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司法实务中,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时起算。本案主债务人在借款后不到1个月就下落不明,债权人还没有机会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只能向保证人吴某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是否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虽然《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法条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效果,诉讼时效的起算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只有诉讼时效起算之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此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二、债权同时有两个保证人,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另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被告吴某(保证人)辩解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担保,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银某与其中一保证人韦某于2007年12月26日就是否放弃韦某作为保证人双方达成了协议,这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变更从合同,并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并不需要保证人的同意,而且该变更也没有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的,所以保证人被告吴某应当在自己份额内承担责任。那么被告吴某的份额应当是多少?由于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各自担保的数额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各自保证的数额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而实现债务,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数额的,保证人各自平等承担责任,其份额就是全部债务的一半。债权人放弃其中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另一个保证人在所放弃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免责,也就是被告吴某应当承担20万元中的1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全部免除。

  三、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本案在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续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将免除,如果已经主张了,则产生保证债务的后果。本案被告吴某(保证人)主张从2007年12月26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3年多,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的责任依法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观点的结果,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因此,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就是主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保证期间也尚未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起诉之日,在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能产生保证债务的后果,现本案原告在起诉之时已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了,所以保证期间并没有超过。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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