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公民的人身权优于其他财产权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中,原则上不能保全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案情
2002年3月,确认申请人韦大华、马兵发给覃仁伟、王芳(二人系夫妻关系)三火车皮化肥,共计人民币19.56万元,覃仁伟、王芳分两次给确认申请人12.1万元,尚欠确认申请人化肥款7.46万元未还。2003年7月20日,韦大华到覃仁伟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韦大华打了覃仁伟右眼一拳,经鉴定:覃仁伟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韦大华提起公诉。在刑事审判中,韦大华与覃仁伟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8月24日韦大华将赔偿款8.1万元交付宜州市人民法院。宜州市人民法院认定韦大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韦大华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韦大华于2004年8月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覃仁伟、王芳偿还货款及利息。2004年9月10日韦大华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其弟弟的房产作担保,要求查封其交付的8.1万元赔偿款,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04年9月19日将赔偿款8.1万元给付覃仁伟。随后,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覃仁伟给付韦大华等人化肥款7.46万元及利息。韦大华等人申请宜州市法院强制执行,因覃仁伟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韦大华等向河池市中院申请确认宜州市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
裁判
河池市中院裁定:对确认申请人韦大华、马兵提出的宜州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财产保全申请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
韦大华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审查,有权决定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中,是否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主要应考虑以下问题:
一、关于8.1万元的赔偿金性质。韦大华赔付的8.1万元是因其故意伤害犯罪给予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是由于韦大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经济补偿,是依附于人身权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此款是对覃仁伟人身损害的赔偿,不能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人身损害赔偿款予以查封,将导致覃仁伟因被伤害获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韦大华与覃仁伟之间为合同欠款纠纷,韦大华享有合同之债,申请保全的为财产权利。根据公民的人身权优于其他财产权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中,一般情况不能保全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
二、不同性质的赔偿金不能抵销。抵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与对方的债务抵销。”韦大华想通过查封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保全其民事债权的实现,因人身损害赔偿金与民事欠款属于不同资金性质,人身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与合同欠款不能互相抵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的抵销。韦大华的民事债权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
三、人身损害赔偿款构成从轻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刑事审判中,韦大华侵犯覃仁伟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宜州市人民法院鉴于韦大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覃仁伟的谅解,才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事判决生效后,韦大华又要求法院查封自己交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如果人民法院保全覃仁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等于刑事判决中受害人谅解的基础将消失,从轻判处韦大华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赔偿得不到实现,韦大华故意伤害一案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四、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六)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的情形,应当确认违法。本案不存在违法采取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司法作为行为,属于经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决定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当事人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韦大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根本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希望通过国家赔偿挽回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原因是对方当事人本身已经没有财产偿付能力,韦大华只对其交付的8.1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申请财产保全,未对覃仁伟其他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并非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变卖、毁损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韦大华、马兵申请确认宜州市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