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韦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约定,女儿随母亲生活,王某支付抚养费;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赠与婚生女,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王某反悔,要求撤销对婚生女有关房产的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因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分歧】:
离婚协议生效,夫妻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孩子的条款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能否撤销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处理的是财产关系,涉及的赠与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即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但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人依法不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撤销。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财产赠与条款的撤销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2条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纵观上述观点,其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处理的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客观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因此,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2、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3、登记离婚后,如果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赠与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进行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