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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停路边被撞 保险人需赔偿二份交强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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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珍等人诉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交通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

  案情

  2012年2月15日10时左右,朱宇祥持驾驶其小型轿车正常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小区大门的徐济兰碰撞到停放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挂车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2979.78元。事后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宇祥驾驶机动车,行经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疏忽大意,未减速慢行、发现情况后,未釆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徐济兰驾驶非机动车进道路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确保安全;陈季祥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影响安全视距,妨碍交通,从而认定朱宇祥、徐济兰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季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赔偿事宜,徐济兰的家属赵连珍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约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宇祥,其在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挂车所有人为南通巿希文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重型罐式挂车在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认定朱宇祥驾驶机动车、徐济兰驾驶非机动车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季祥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崇川支公司、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朱宇祥方承担38%,陈季祥方承担30%,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负;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应由朱宇祥方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人保崇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由陈季祥方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经核实,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99809.78元。据此,判决: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28899.72元;由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4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01762.9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上述保险赔偿款项合计591261.6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朱宇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6500元朱宇祥主张返还,为减少讼累,可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朱宇祥。故保险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554762.65元,返还朱宇祥垫付款36500元。

  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认为公司所承保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影响安全视距妨碍交通的行为,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事实上徐济兰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由于朱宇祥的驾驶行为撞击造成的,死者死亡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宇祥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大。而一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陈季祥比负主要责任的朱宇祥承担赔偿金额要多的多,这一判决结果明显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负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什么比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多,主要原因是负次要责任的车辆是重型牵引车、挂车,其按照规定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即本案实际上涉及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这些内容的规定都为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限额的确定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据此可知,牵引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实行牵引车和挂车“双投双赔”,承保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对第三者的损失累加进行赔付。

  就本案事实而言,肇事车辆的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而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故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撞击部位在主车还是挂车,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均应共同发挥其效用,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就本案中主、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两份交强险保险也非重复保险,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费用,其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已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也理应按照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给予赔付。

  故笔者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主车没有向挂车提供牵引动力,但主车与挂车之间有连接点的接触,主、挂车的连接使用与保险事故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交通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都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因而,当事人请求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本案的陈季祥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虽然是静止的,但由于违章停放被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徐济兰的家属赵连珍等人可以要求该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交交强险的天安保险如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即244000元)内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累加赔付。

  本案案号: (2013)皋港民初字第0105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881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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