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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厢的乘坐人掉下车受伤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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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24日,被保险人许文兵为其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2012年6月30日许文兵的驾驶员黎正华在驾驶保险车辆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厢右侧栏板打开,车厢上乘坐人罗广英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许文兵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75444.7元。因保险公司未予理赔,2012年9月22日,许文兵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许文兵保险赔偿款27544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罗广英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车险发生时罗广英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许文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为罗广英在未被抛出车外的瞬间,受害人罗广英在车外死亡仅仅是事故造成的结果;而且本案中导致罗广英死亡的原因系受害人罗广英及黎正华的违法搭载行为,受害人罗广英摔出车外死亡系前述原因导致的结果,即受害人罗广英不属于“第三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文兵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其承保范围内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导、支配和决定作用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则不负保险责任。本案的黎正华违法搭载罗广英且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以及罗广英不注意自身安全违法搭乘机动车,二原因相结合共同导致了罗广英从车上摔落并与地面相撞致伤重而死。因此,上述二原因是本案事故及罗广英死亡结果的近因。该近因有别于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情形,应认定导致本案事故的近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近日,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文兵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罗广英是否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就交强险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明显不包括车上人员。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以黑体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提示、说明,投保人许文兵也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包括车上人员。因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罗广英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案涉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该约定,“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罗广英所处的空间位置,是作为罗广英是否为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罗广英是搭乘人员,所处空间位置在车厢上,罗广英从车内摔出车外至触地受伤的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且未发生中断。应认定车厢栏板开启后,罗广英从车内摔出车外的瞬间,本案事故即已发生,即在发生事故时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罗广英的空间位置。其后,罗广英与地面碰撞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且罗广英摔出车外后并未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因此,事故发生时,罗广英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同时,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不仅要考虑该人员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还要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所谓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受害人罗广英,事故发生时,在案涉保险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上。驾驶员黎正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导致车厢上乘坐人罗广英因此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罗广英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据此,笔者认为,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罗广英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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