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1月10日,原告覃某驾驶服用感冒药后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由河池市南丹县往金城江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7KM+730KM处时,覃某驾车驶过对向非机动车道上碰撞停在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翻倒车内人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某命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某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26000元。中型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拉到河池市三桥修理厂维修,覃某已支付维修费、材料费9195元。覃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南丹支公司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6000元及修理费9195元,遭拒绝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26000元,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费9195元,两项合计3519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
原告服用感冒药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种意见:根据交警队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服用了感冒药而没有遵照医嘱休息而是去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件中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服用感冒药的药种为管制药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服用感冒药属于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承担赔偿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及修理费的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和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以原告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抗辩,但本案原告是否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未经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证实。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获得支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