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原告侯某来到被告某区疾控中心处从事司机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 600元。2008年年底,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予原告相关经济补偿,但被告拒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侯某于2012年4月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其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双倍工资支付给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按双倍工资支付给原告。
观点一:对于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观点二:对于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本案来看,用人单位并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劳动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如下三点:理由一,根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因为一年期满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给劳动者双倍工资,那么后面那句“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废话一句。理由二,结合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四种:(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日的次日。如某一劳动者1998年6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8年6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十年,如果该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则2008年6月2日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十年,此时他53岁,距60岁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3月1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日子。(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一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本案来看,可以认为原告从2010年1月1日之后,因为被告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理由三,笔者认为法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规定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带有惩罚的目的性,如果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即使不签订任何合同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这就大大减弱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不能够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