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全球著名女性内衣品牌“VICTORIA'S SECRET”(中文名:维多利亚的秘密)的所有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维秘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落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麦司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维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创立于20世纪70年代的“VICTORIA'S SECRET”定位中高档内衣、文胸等,一直深受全世界女性的喜爱。维秘公司分别在“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注册了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然而,麦司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大门招牌、员工胸牌和举办的内衣时装展览等多种场合,均突出使用了“VICTORIA'S SECRET”标识。此外,在中国女装网、新浪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麦司公司还称其为维秘中国运营总公司、中国总部等,并开展特许加盟销售活动。维秘公司认为,麦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1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中国女装网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麦司公司则辩称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属于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也未进行虚假宣传,因此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但其经销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的库存产品,并无证据表明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服务商标,被告不仅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等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还在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已超出为指示所销售商品而必需使用的范围。被告积极对外宣称其为维秘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等,以表示服务来源,足以使公众产生原、被告存在商标许可的误解。被告使用“VICTORIA'S 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在中国女装网及微博、微信上进行广告宣传,传达其为品牌经营者并开展加盟业务的信息,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的虚假宣传使其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而被告店铺的售价远高于原告官网上同类商品的售价,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应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维秘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酌定判定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
针对被告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在沪开设实体店铺,并在全国多地开展招商加盟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中国女装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这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予以准许。
(朱 瑞)
■本案看点■
服务商标专用权:关键看“标识服务来源”
“维秘—麦司”一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维秘公司同时注册了“VICTORIA'S SECRET”及“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简单说,商品商标指食品、服装、建材等实物商品的商标,服务商标则是区别于他人所提供服务的商标,如餐饮、广告、旅游服务等。
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因此指控其侵犯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而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判断究竟属于为指示所销售商品而使用商标,还是用以标识服务来源而使用商标。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的方式,并足以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就构成了对服务商标的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已经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被告对外宣称其为维秘中国总部等,并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维秘标识,向公众传达被告是维秘品牌经营者并开展品牌加盟业务的信息,这种使用方式是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麦司公司仅是销售从原告母公司处购进的库存产品,并非品牌特许或委托代理商,但麦司公司却主动对外宣称其为维秘中国总部等,并高价**产品。显然,其虚构事实攀附原告的主观意图明显,且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并获得了不正当竞争利益,使维秘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维秘公司虽主张赔偿510万元经济损失,但其在中国境内未开展过实体经营活动,对涉案服务商标也未进行过其他形式的使用,因此麦司公司主张因维秘公司商标未使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对于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失,维秘公司提出的美国“VICTORIA'S SECRET”专卖店的平均营业利润与麦司公司获利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已在中国开设的21家维秘加盟店均为麦司公司所发展,且麦司公司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不能等同于获利。因此,维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计算出其经济损失数额,故法院根据案情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