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的基础是有法可依,环境法治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与规范体系予以保障。
从1979年至今,中国制定了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30多部,行政法规60多部,部门规章600多部,环境标准1000多部。
与西方国家或者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和标准数量不可谓不多。然而,中国的环保法律看上去面面俱到、很完善也很广泛,但真正面对具体问题时,我们却很难从“完善的环保法律”中找到解决具体问题的条文,因为中国的环境立法看上去很美,却“既无大错也无大用”。
法条规范同立法目标相违背
我国的环境立法中,有一些条款从根本上否定了环境法律制度本身。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环评法中有一条规定,就是项目如果没有做环评可以补办环评。
环评制度是一个事前预防可能产生的危害并提出对策的很重要的方法。怎么可能事后再来补办也视为合法呢?所以说它与立法的目的相违背。
公众参与有原则、无制度
在中国的环境立法中,公众参与原则有原则条款但无制度规定。
例如,环评法规定,国家鼓励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什么叫适当方式呢?如何参与?参与的效力如何?另外,公众要参与首先要知道评估的有关政府信息和项目信息,这些信息怎么公开?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即使有一点也不够系统、完整。
对主体义务的规定有制度规范、无执行措施
以限期治理制度为例,环保法明确规定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但是“污染严重”如何定量表述?环保部门认为是污染严重但是政府不认为是污染严重怎么办?几个人投诉才叫污染扰民呢?类似的问题,我们的法律并没有细化。
法律规范有行为模式、无法律后果
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这是一个行为模式规范,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也就是 说,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在一届政府任期内辖区的环境质量发生恶化,那么这届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什么具体责任。
正是因为制度规定的空泛,使我们看似很好的环保法律在执行中表现出显著的不足。
对违法行为有制裁措施、无制裁强度
沱江污染的直接经济损失是3亿多元,松花江特大污染造成的损害也是天文数字,那对污染企业的罚款又是多少钱呢?松花江特大污染损害中国石油被罚 款100万人民币,沱江污染川化也是被罚款100万人民币。这种处罚额度,对于这些污染企业来讲就是九牛一毛,根本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对于违法 行为的制裁强度还是太低。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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