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
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英文“香港”。
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
中央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
法律的生效。
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
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子女;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
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有居留权的人。
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行、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其他房屋。
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
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
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
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一次。
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己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过所争议的原案。
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任。
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
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和表决程序》规定。
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
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第四节 司法机关
判权。
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为不受法律追究。
的权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
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
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六节 公务人员
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
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
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务事项。
地位。
行管理和监督。
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调节港元汇价。
由。
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新兴产业。
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 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 运
管理制度。
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自由经营。
中心的地位。
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的各项安排;
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
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果、专利和发明创造。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