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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法律监督机制的探索
作者: 文章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浏览次数:1385  时间:2014/10/16 11:00:00 
海峡法治在线-法制今报10月14日讯(高扬武 林飞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价格的确定,侦查机关一般通过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而检察机关对此基本上照单全收,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价格鉴定法律监督力度相当薄弱。本文拟从目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出发,对价格鉴定意见法律监督情况进行剖析,并对所引发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性质及作用 刑事诉讼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价值,以价格为表现形式进行评估认定的活动。价格鉴定活动最终所形成的书面性意见,称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材料之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侵财类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之一,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而且鉴定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价格鉴定形成的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因此,价格鉴定人员所确定的价格是否准确、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对价格鉴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单一,鉴定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多头鉴定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但对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仍按原来相关文件规定由各地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这些规定将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排除在外,使价格认证中心成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使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过于单一。 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其他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完全脱离行政干预,并且办案机关与评估单位的利益驱动行为仍然存在,很可能无法摆脱“暗箱操作”。同时,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人员由物价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相关法规没有对基层价格认证机构认证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人员变动频繁,整体评估能力较弱,不能完全适应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 (二)涉案物品管理缺乏规范,鉴定过程随意性大 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物品从持有人手中获取到保管、以及送交鉴定、直至鉴定完毕后的处理,每个环节都应当履行严格的手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物品的管理很不规范。涉案物品没有及时提取,有的办案人员将涉案物品交被害人自行保管,在需要鉴定时通知被害人把物品交来;扣押物品没有至少两名办案人员参与,没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签字,也无相应说明,甚至没有扣押清单;在送检过程中,移送委托鉴定的涉案物品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鉴定后销毁涉案物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给重新鉴定带来困难。 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应当就财物本身进行鉴定。不少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概述了进行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但是缺少对鉴定物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和操作规程,导致价格鉴定的论证部分内容空虚,缺乏可靠的逻辑基础,致使鉴定结果让人难以信服。特别是在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办案人员描述、涉案物品单据进行鉴定。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调取了涉案物品的购买单据,并将其提供给鉴定人,鉴定人再结合办案人员的一些说明,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同时,由于需鉴定物品不便于移送等原因,一些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缺少必要的调查认证材料,不能正确、充分地反映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全部情况,继而影响价格鉴定意见的客观性。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的表述非常笼统,涉案物品的成新率、折旧率等系数环节的取得较为随意,缺乏准确性。市场调查行为过于随意,容易产生对当事人不公正的评估结果,影响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的法律效力。 (三)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监督工作不到位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通常由于不具有专业性知识而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也很少进行审查核实,存在监督盲点。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检察机关一般很少介入予以同步监督,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对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审阅卷宗实行事后监督。现实中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程序不规范、个别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检材不充分不客观,如未追回实物,只靠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口供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有的则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予以评估。因为没有有效的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三方均不能高质量地完成诉讼证据的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这些缺陷很可能造成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合法性和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三、解决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法律监督问题的对策 1、严格细化侦查机关对于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案卷材料和价格认证中心自身对于价格评估程序的规定,规范价格鉴定工作,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建立行业管理制度,使整个鉴定流程趋于公开、透明,加强检察机关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 2、明确涉案物品灭失条件下的评估规定,规范侦查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委托标准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鉴定的工作流程。侦查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委托程序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检察技术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联合把关。对于涉案物品确已灭失并无法追回的,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灭失物凭证、单据材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规范调查行为,明确鉴定依据。同时,要规范鉴定结论撰写,明确涉案物品鉴定所依据之具体法律法规、增加调查认定材料及价格计算方法等内容,这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3、提高检察机关对涉案物品鉴定的法律监督能力,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时刻牢记:价格鉴定作为鉴定意见,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者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监、公诉、技术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实体审查,加大监督力度,对影响定罪和量刑档次的,应当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被害人意见。办案人、申诉人对价格鉴定有疑义的个案,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价格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案件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 4、加强与鉴定机构、办案机关的部门协作,进一步拓展监督工作领域。建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协调机制,在切实规范价格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衔接机制。按照与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相统一、相衔接的标准,从公安、物价、检察三个环节,分别规范、细化“涉案无实物”、“追诉临界点”、“特殊物品”三类物品的价格评估程序、评估条件和卷宗内容。着力构建与社会上专业鉴定机构的协作工作机制,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及时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指导,以确保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完善对价格鉴定意见复核和重新鉴定的监督工作,完善价格鉴定人员出庭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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