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根据人民法院委托,对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处置提供参考价所涉及的财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报告是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处置提供参考价服务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封面应注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目的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五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结合评估财产的特点,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
第六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委托人的要求,对评估过程中接触的任何未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评估程序履行或者评估资料收集受限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询价评估系统)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并根据评估委托书和财产清单等相关资料明确评估基本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收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
(一)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
(二)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发现评估基本事项与评估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存在差异,或者评估委托书遗漏评估基准日等评估基本事项的,应当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对差异事项或者遗漏事项予以明确。人民法院未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独立做出专业判断,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 入选人民法院司法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库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前,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报备相关业务收费标准,并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预估评估费。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资产评估师,并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将资产评估师的信息发送给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及时接收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评估相关材料,包括扫描上传至询价评估系统的电子材料以及图纸、账册等无法扫描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内容和材料完整性进行分析确认。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现场调查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调查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保留现场调查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现场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认为评估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财产的特点、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方法选择的理由。
第十八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与预估评估费交纳通知书一并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送给人民法院。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为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从询价评估系统收取材料的,以系统提示成功发送的时间为起始日;线下收取材料的,以资产评估机构签收的时间为起始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认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中应该说明不能按期完成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延长期限内,资产评估机构仍不能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应当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能根据前两款规定如期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由人民法院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财产的类型、评估程序履行的情况,以及所选用的评估方法等因素,将从法院接收的材料、现场调查的资料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整理形成评估工作档案。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载明评估目的是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处置提供参考价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声明中应说明“本资产评估报告是根据现有、限定资料出具,任何依据同一标的资产的其他资料或者信息可能得出与本报告不一致的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以下重要事项并提醒委托人及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予以关注,包括:
(一)评估基本事项与评估委托书载明事项存在差异的情形以及相关处理方法;
(二)是否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现场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三)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欠缺情况,以及评估资料缺失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形成评估结论的影响;
(四)评估财产涉及的当事人欠缴与评估财产相关的税费等事项;
(五)可能影响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使用,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提醒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正确理解和使用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通常包括:
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名资产评估师的备案文件或者资格证明文件;
评估财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涉执财产处置司法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具体评估项目的复杂程度和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和详略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资产评估报告封面参考样式(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