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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损失价格认定复核案例分析
作者: 文章来源: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 浏览次数:538  时间:2020/1/9 9:57:00 

 一、 基本情况

 

  标的为一批桉树木材,数量共24.1074立方米,事主因被嫌疑人挖路导致标的桉树木材无法运输出去,在山场露天堆放一段时间后,木材等级由一等材变成三等材造成了价值减损。事主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则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向县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对价格认定标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县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以提出机关提供的一间木业公司报价单(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桉木一等材500/立方米,三等材350/立方米)作为价格依据测算出木材的减损单价为150/立方米,并出具了认定金额3616元的价格认定结论。然而派出所却把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提供给涉案当事人拿去法院提出民事赔偿,法院后来则以结论书在说明事项中表述有“此结论书仅作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而不作判决。也因此,事主请来了法律人士进行交涉,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表述该条款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以此作为其中一个理由向派出所提出异议并向市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书共两项异议事项。一个异议事项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是不合法。另一个异议事项为价格偏低不合理,并提供了同一间木业公司的不同报价的报价单作为复核理由依据,基准日价格为桉木一等材660/立方米,三等材350/立方米)。

 

二、 复核过程

 

  市中心在受理复核后,组成2人复核小组,审核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调阅工作底档,并前往当地进行了实地查验。随后分别到提供价格意见的木业公司和当地木材加工厂开展了市场调查咨询和核实。经调查,价格认定基准日桉树木市场价格跟树木种植时间、养护情况、木材规格大小、砍伐后存放时间等有关。但由于该次价格认定标的木材已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查验,因此复核人员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市场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并通过在当地镇人民政府公共法律服务站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当地三名种植和销售桉树的企业负责人、行家的价格意见,测算得出标的桉树木材在价格认定基准日一等材和三等材的市场综合平均价格:桉树原木一等材(径级8CM以上规格材、无弯曲缺陷等)每吨550元,以1立方米等于1.2吨进行换算,即1立方米桉树一等材为660元;三等材(径级6CM以下、树木枝桠或木材有弯曲腐朽等)每吨300元,以1立方米等于1.2吨进行换算,即1立方米桉树三等材为360元。则24.1074立方米标的桉树木材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一等材的价格与三等材的价格之差,24.1074立方米桉树木材损失价格=660/立方米-360/立方米=300/立方米×24.1074立方米=7232.22元。

 

三、 复核申请书所载异议事项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是明确原价格认定结论内表述的“此结论书仅作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是符合价格认定规范要求,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留,而且该异议事项为政策法规解读问题,应不属于价格认定复核申请的价格认定范围事项。二是鉴于原价格认定结论存在采用市场参考价格依据不合理的问题,因此,决定撤销原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作出损失价格认定金额为7232.22元的新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四、 案件启示

 

  (一)案例中的县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协助前对协助书及相关材料的审核不够严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里的木材没有明确规格参数,县价格认定机构在没有对此提出补充要求就受理并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有验收记录表记录具体规格,但提出机关没有把具体规格在协助书内表述)。这就是依法认定意识、岗位责任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不高的表现,有可能造成价格认定工作出现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基础性错误,最终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出现问题。因此,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受理审查和实物查验等环节,以科学的方法、严谨的态度去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能走过场、搞形式;当提出机关无法提供实物进行查验,且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对其不能描述明确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材料或对相关情况予以明确,告知后仍无法补充或明确的,必要时,可中止价格认定或不予受理,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二)市场调查价格依据直接采用提出机关提供的参考价格,而且还是有前后矛盾的情况(涉案当事人以提出机关提供的同一木业公司出具的但价格不一样的参考价格意见作为依据理由提出复核申请),未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调查工作,对提出机关提供价格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核实标的不同等级市场价格与提出机关提供的参考价格是否一致,参考价格是否反映市场客观价格等,即使有但没有在市场调查表内表述说明也会因此被认为程序不规范。容易产生程序风险,在司法、行政活动中,价格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要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物查验和市场调查是价格认定工作必不可少的程序,如果不经实物查验和市场调查,仅依据提出机关提供材料就做出价格认定结论,那么难以保证标的与协助书标的一致性,容易出现与实际价格偏离的情况。

 

 (三)对于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要就其使用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说明(价格认定工作手册360页对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有详细解释说明)。另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也已明确价格认定是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不是提供给涉案当事人用于民事赔偿的司法证据,价格认定机构与涉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申请与受理的关系。

 

  (四)线下线上问题。价格认定结论可能关系到罪与非罪、罪刑轻重,价格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为此,在价格认定结论可能影响到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价格认定人员一定要认真审查价格认定结论是否有足够的依据。

 

  (五)在复核过程中复核小组调查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其实很早以前就有过节的。这次原因事主的桉树种在A山,而木材运输出山就需要穿过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自留山唯一一条B山山路,犯罪嫌疑人就把山路给挖断导致使当事人的木材无法运出山造成木材干枯开裂,当事人随后报案。事后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他当时只是在挖自己自留山的山路,不存在着故意阻挡运输的情况,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派出所不应该立案。而事主主要目的并不在这赔偿金额上,自认为只要法院判了对方是挖路阻挡造成损失有错需要赔偿的话,就能因此证明那条山路他是可以自由出入,以后对方就不可以阻挡他在其山路上运输木材。在这件案件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只是“无辜”地被拉入了这个貌似刑事案的民事纠纷当中。其实在基层的损毁案价格认定工作中,很多基层派出所的惯例做法有可能无论是否立案都会先让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然后对一些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能用价格认定结论协调解决的就会进行先调解处理,能达成协议就算了,不行再按具体情况处理,往往因此把矛盾的焦点转移到价格认定机构上。所以,各地提出复核申请的大部分是以毁财案的价格认定为主。

 

 

 

(广东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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