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4号)相关修改内容移至第3.5.1节,作为补交实验数据的一般“审查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满足专利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另一方面,增加第3.5.2节“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纳入两个典型案例,案例1涉及申请人为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补交实验数据的情形,其中也明确了“该补交实验数据在审查创造性时也应当予以审查”,即,对于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判断原则不因适用条款不同而不同。案例2则涉及申请人为证明申请的创造性补交实验数据的情形。通过这两个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药品专利申请补交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阐释了应如何综合考虑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状况,站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其所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次修改旨在明确对于在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组合物的一种性能或者用途的情形,权利要求是否需要进行性能限定或用途限定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行《指南》规定:“如果在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组合物的一种性能或者用途,则应写成性能限定型或者用途限定型”,本次修改将“则应”调整为“通常需要”,同时对文字进行了适应性调整。修改后的标准更有利于维护申请人正当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