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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开证券、周华、陈峰、田启云)
作者: 文章来源:中国证监会 浏览次数:18807  时间:2022/1/24 11:16:00 

 〔2021〕132号

当事人: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开证券),住所: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21、22、23层。

周华,男,1977年8月出生,粤开证券债券融资部时任总经理,债券承销业务负责人,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陈峰,男,1975年7月出生,涉案项目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田启云,男,1988年12月出生,涉案项目负责人,住址:山东省莒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粤开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资产价值评估立案调查、审理,车辆评估,公司资产评估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设备价格评估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整体资产评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粤开证券、周华、陈峰、田启云均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粤开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粤开证券担任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情况

2016年12月1日,粤开证券与胜通集团签订《承销协议》,由粤开证券担任胜通集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7鲁胜01”“18鲁胜01”“18鲁胜02”的主承销商。周华是粤开证券债券融资部时任总经理,陈峰、田启云为项目负责人。

2016年12月12日,粤开证券出具了《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2017年1月13日、2月13日及4月10日,粤开证券根据交易所反馈意见分别对《核查意见》进行了修订。

2017年4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对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

2017年10月11日,粤开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登记上市及债券存续期相关业务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8年1月23日,粤开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登记上市及债券存续期相关业务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8年4月9日,粤开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发行登记上市及债券存续期相关业务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根据《承销协议》约定,粤开证券共计收到承销费用660万元。

二、粤开证券所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情况

2013年度至2017年度,胜通集团通过虚构购销业务、编制虚假财务账套,以及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共计虚增营业收入615.4亿元,共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均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17鲁胜01”“18鲁胜01”“18鲁胜02”的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粤开证券出具的《核查意见》《承诺函》也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粤开证券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核查意见》及2017年1月13日、2月13日及4月10日出具的《核查意见》(修订稿):“本主承销商通过尽职调查和对申请文件的审慎核查,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为:……(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粤开证券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23日、4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及承销机构承诺所提交相关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符合前述要求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发行人及承销机构承担。”

三、粤开证券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未勤勉尽责情况

(一)未审慎关注胜通集团子公司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钢帘线)在产能利用率、销售收入等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

胜通钢帘线在2005年至2010年分别向垦利区发改委备案建设三个分厂,产能分别为5.5万吨、10万吨、15万吨,并在2017年对设备进行调整与补齐,新增胎圈钢丝产品类型,使得实际产能达到38.55万吨。胜通钢帘线的产能利用率在2015年、2016年均超过了100%,对于生产型企业,产能利用率常年大于100%属于比较异常的情况。根据同行业可比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江苏兴达行业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公开资料显示,其2014年至2016年的产能利用率在80%至90%之间。粤开证券对此有所关注,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解释为企业加班加点生产所致,但工作底稿中没有具体核查记录。粤开证券在注意到胜通钢帘线产能利用率两年超过100%的情况下,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仅以企业加班加点予以解释,并未采取具体的核查措施加以核实确认。

胜通钢帘线和江苏兴达的主要产品均为子午胎钢帘线,两家公司的产品类型基本相同,产品销售均价应当接近。但在粤开证券的工作底稿中,2014年至2016年胜通钢帘线的销量只有江苏兴达一半左右,但销售收入却全部超过了江苏兴达,胜通钢帘线的销售均价达到江苏兴达的两倍以上,两家公司产品均价的差异明显异常。这与粤开证券了解的钢帘线行业江苏兴达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行业状况不一致。粤开证券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发现胜通钢帘线的销售规模与其行业地位并不匹配的异常情况,未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核实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规模、营业收入的真实性。

(二)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所提供资料与公开数据不一致的情况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为胜通钢帘线2014年至2016年前五大客户,三角轮胎披露的向胜通钢帘线采购数据与胜通钢帘线提供的对三角轮胎销售收入存在巨大差异。三角轮胎披露的向胜通钢帘线采购金额为9,705.99万元,而粤开证券工作底稿中胜通钢帘线向三角轮胎的销售金额为64,822万元。粤开证券在调查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上下游产业链情况及主要客户稳定性时,未审慎关注上述数据差异。

(三)未实地查看胜通集团子公司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胜通化工已处于停产状态

胜通化工作为胜通集团第二大业务收入来源,2013年至2017年在胜通集团收入占比均为15%以上,其中2013年至2015年利润占比30%左右,但胜通化工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粤开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实地查看胜通化工生产经营场所,从而未能发现胜通化工已经停产的事实。

(四)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纳税申报材料的异常情况

粤开证券尽调底稿中获取的胜通钢帘线2013年度至2015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存在以下异常:首先,相关纳税申报表完全没有或缺乏部分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其次,相关纳税申报表的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填写位置不规范,未在规定位置填写,如税务机关印章盖在纳税人的“授权声明”处,而不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处,税务机关受理日期未填写在“收到日期”处;再次,部分纳税申报表格式不规范,存在单元格内容显示不完整(如纳税人声明内容显示不完整)、声明人签字未预留签字空间、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只有“主管税务机关盖”字等情形。粤开证券未对上述情况予以审慎关注,未将企业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与企业金税系统中的开票数据和相关纳税申报材料进行核对,进而未能发现企业向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系伪造。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承销协议、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发行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粤开证券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债券提供服务时,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下同)第七条、《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5]199号)第十二条、《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证协发[2015]199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粤开证券的上述行为应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粤开证券债券融资部时任总经理周华、项目负责人陈峰、田启云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周华、陈峰、田启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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