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9号
当事人:陈海昌,男,1971年9月出生,时为苏州海融天投资有限公司(现名苏州海融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海融天)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
蔡蔚,男,1973年8月出生,时为苏州景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景瑞投资)执行合伙人,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海昌、蔡蔚内幕交易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ST狮头”)的行为进行了商标权资产评估,技术评估立案调查、审理,商誉减值测试评估,软件价值评估,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版权价值评估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陈海昌、蔡蔚的要求于2021年11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海昌、蔡蔚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海昌、蔡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7月1日,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股份)公告称苏州海融天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工程)已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原控股股东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价格为18.75元/股。此时,苏州海融天持有上市公司11.7%的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潞安工程持有上市公司11.24%的股份,成为第二大股东。
7月20日至26日,狮头股份因“证券市场环境、监管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各方无法达成符合变化情况的交易方案”终止了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狮头集团出售上市公司水泥主业相关业务、资产和负债,同时现金购买山西潞安纳克碳一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并予以公告和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狮头股份承诺在披露投资者说明会召开情况公告后的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仍将以水泥为主业,改革创新、提质增效,同时继续积极寻找战略性产业的业务发展机会,以谋求优化改善上市公司业务结构和盈利能力。
7月底8月初,陈海昌、宋某桢(狮头集团董事长、狮头股份监事)、邓某信(狮头集团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狮头股份董事)、郝某(狮头股份董事会秘书)、朱某民(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行部业务董事)等人商议重组终止后下一步计划,认为上市公司必须要有业务,基本确定要继续寻找新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后再将水泥主业相关资产、负债出售给狮头集团,尔后陶某(狮头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苏州海融天副总经理)、朱某民着手寻找、调研标的企业,初期考虑资产较大的公司。
8月12日,狮头股份发布《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相关问题的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不影响苏州海融天、潞安工程与狮头集团股份协议转让及其相关协议的效力,又称股份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中约定狮头集团“将受让上市公司现有全部主业资产、负债和权益”。
8月底9月初,陈海昌、陶某聊天谈到水泥资产要按照协议约定出售给狮头集团,狮头股份当务之急是保壳,要先收购个资产进来,因上市公司没有现金,转而寻找一些小资产的企业。
9月底10月初,陈海昌、陶某、孟某军(陈海昌朋友,狮头股份董事、总经理)喝茶聊天,孟某军提及浙江诸暨的浙江龙净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水业)。
10月8、9日,陈海昌、陶某到龙净水业了解公司基本情况。10月15日左右,陈海昌、陶某确定收购龙净水业并通知朱某民组织中介进场尽调。
11月1日,狮头股份与狮头集团商议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并确定初步方案,参加人员包括陈海昌、陶某、朱某民、邓某信、郝某、宋某桢等人。
11月5日,陈海昌、郝某到浙江诸暨,狮头股份签订了龙净水业股权收购协议。
11月7日,狮头股份发布《收购资产公告》,称拟以现金11,620万元受让龙净水业70%的股权,并成为龙净水业的控股股东,本次交易有利于公司尽快完成业务转型、确立主营业务、提升市场竞争力。
11月11日,狮头股份公告完成龙净水业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14日,狮头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
综上,狮头股份为解决上市公司困境、继续出售水泥资产,决定先寻找新资产注入的交易方案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016年7月底,陈海昌、宋某桢、邓某信、郝某、朱某民等人就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后的下一步计划进行了商议,基本确定前述交易方案,因此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7日狮头股份发布相关公告,内幕信息公开。陈海昌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不晚于2016年7月31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陈海昌、蔡蔚内幕交易“ST狮头”
蔡蔚系景瑞投资执行合伙人,与陈海昌为大学同学,关系密切。双方自2016年9月20日至11月7日期间频繁电话联络,尤其是10月8日后几乎每天均有几次通话。
2016年10月17日,景瑞投资与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投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景瑞投资出资3,000万元、华中投资提供配资9,000万元用于购买“ST狮头”,购买方式以不超过18.75元/股的价格择机买入,总交易额为1.2亿元,双方还约定了配资收益、锁定期等相关事项。蔡蔚作为景瑞投资的执行合伙人,出面签署上述协议。
“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华中投资”账户)于2016年9月1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小营路营业部,资金账户12××××68,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B88××××581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80××××927。“华中投资”账户归属华中投资所有,并由华中投资交易员实际下单操作。蔡蔚在华中投资提供的投资建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相关交易行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华中投资”账户批量、集中、单向买入“ST狮头”单只股票,且每日交易数量基本达到ST股票交易上限。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累计买入“ST狮头”5,499,498股,共计93,510,708.79元,该账户已全部卖出“ST狮头”,对应卖出金额为98,441,014.2元,盈利4,780,037.43元。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华中投资”账户交易“ST狮头”的资金由陈海昌提供。陈海昌一方面主导筹措3,000万元并以景瑞投资的名义出资,另一方面通过1:3的比例向华中投资配资9,000万元,配资使用费实际由陈海昌支付。另外,“华中投资”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ST狮头”所获收益扣除最后一期配资使用费和浮动收益、罚息后最终流向陈海昌。
上述违法事实,有狮头股份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工商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相关合同、相关投资建议确认书、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通讯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陈海昌提供资金、蔡蔚出面通过“华中投资”账户交易“ST狮头”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陈海昌、蔡蔚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陈海昌认可事先告知对其行为的认定,但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包括交易成本巨大应在违法所得中扣除、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无能力支付高额罚款等,应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蔡蔚不认可告知认定,请求不予处罚。理由包括:
其一,蔡蔚未参与内幕交易。一是蔡蔚与陈海昌通话联络具有合理理由;二是蔡蔚虽配合陈海昌做不实笔录并在事后补签投资建议确认书,但未下达交易指令;三是景瑞投资为陈海昌实际控制,蔡蔚仅为名义执行合伙人。
其二,蔡蔚并未从案涉交易中获利,不具备内幕交易动机。
其三,陈海昌与本案资金来源方、实施方关系密切,是案涉交易的最终获益人,主导了内幕交易。
其四,陈海昌本人、授意他人做不实陈述,栽赃蔡蔚。
我会经复核,对上述申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处罚决定作适当调整,其他内容主要回应如下:第一,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已经扣除与交易行为相关的直接成本即交易税费,且陈海昌提出的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蔡蔚出面签署配资交易协议与投资确认书,协助配合陈海昌从事涉案交易行为,且蔡蔚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时提供虚假供述,帮助陈海昌规避监管执法。但考虑到蔡蔚是听从陈海昌的安排,在本案部分环节进行参与、配合,且交易收益流向陈海昌,因而蔡蔚在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我会在量罚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海昌、蔡蔚没收其内幕交易违法所得4,780,037.43元,并对陈海昌、蔡蔚共处以9,560,074.86元罚款,其中陈海昌承担8,604,067.37元罚款,蔡蔚承担956,007.4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