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评估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鉴定程序一经启动,估价师应该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应该确保其有效性,避免虚假鉴定。作为鉴定人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应该避免虚假陈述。在司法土地评估中,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这是继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作为鉴定人,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作为书证,并应当事人要求,由估价师出庭质证;另一方面,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司法评估的难度,一方面在于估价报告需要严格符合资产评估法及估价规范规程对于程序、实体和形式上的要求,以满足证据的有效性;一方面在于司法评估需要估价师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回答当事人及法官对于估价报告的异议和询问。特别是在法庭上回答当事人律师的犀利提问,对于估价师的专业水平、逻辑思维、表达能力的要求,可以说是在评估领域中是最高的。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一)鉴定人的选择与回避制度
1. 鉴定程序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同时,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2. 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意见书无效。
3. 回避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理由,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二、估价报告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估价报告。
1.符合形式要求
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应该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中,估价报告的内容应该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估价报告应该附委托评估书及委托事项,评估依据的权属证书,现场勘查记录等,以及评估资质、机构盖章以及估价师签字。基本属于对估价报告的形式要求。
2.符合实体要求
对于做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因此,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应该是签字盖章的原件,应该满足评估委托书中载明的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的要求。同时要求估价师了解基本的诉讼争议的背景,以及判断估价结果对于解决诉讼争议是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估价报告的格式当然应该符合《资产评估法》及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的要求。估价选用的参数、方法以及结论应该是真实的。估价机构及估价师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这也符合《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要求评估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规定。
3.符合程序要求
符合程序要求应该体现在选择评估机构和执行评估业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效力,可以按照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估价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还应严格遵循《资产评估法》和评估规程、规范关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如实地查勘的要求。
4.对于估价报告的异议及解释
当事人对于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5.估价报告补正的效力与重新评估的条件
经当事人和法庭提出异议,估价报告存在瑕疵的,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对于当事人主张估价报告无效,申请重新评估,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估价师出庭作证的情形和要求
估价师出庭,可以是因启动鉴定程序,估价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估价师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估价师作为鉴定人出庭
1.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2. 鉴定人出庭回答问题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3.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估价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估价师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其他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该遵守证人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1.出庭作证的场合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除了出庭作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2. 出庭作证的发起
(1)当事人申请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 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4.证人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站在法庭上,一方面,要保证出具的估价报告、陈述的专业知识,在程序、形式和实体方面经得住考验,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以职业道德保证如实陈述。
四、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最终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具有法律的严肃性,估机师在评估过程当中,一方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一方面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作为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1.鉴定人的权利
(1)鉴定人调查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依《资产评估法》及规程、规范要求,估价师需要核查验证的权属证明、财务信息,可以从法庭调取证据,并就相关事项询问法官、原被告及代理人及其他证人。对于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2)对鉴定意见补正、补充的权利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鉴定意见有效,不必重新鉴定。
(3)鉴定人出庭收取费用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2.鉴定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签署承诺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2)客观、公正、诚实鉴定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
(3)按时提交鉴定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4)鉴定书签名盖章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5)对于鉴定书解释、说明、补充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6)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鉴定人签署承诺书,保证出庭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
(8)鉴定人出庭并如实回答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9)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10)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承诺书中应当载明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鉴定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
1.作为证人的权利
(1)收取出庭费用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2)连续陈述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3)提供书面或视听证据替代出庭作证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2.作为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签署并当庭宣读保证书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2)客观陈述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3)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4)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虚假陈述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保护鉴定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估价师参加司法鉴定的工作,以土地、房地产作为估价对象,出具的估价报告金额巨大,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又会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无论是作为鉴定人,还是作为证人;无论在法庭上,还是在法庭下,都有可能受到当事人的干扰、阻碍甚至威胁、恐吓。《民事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鉴定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估价师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客观、公正、诚实进行鉴定的权利,保护调查的权利,保护如实回答、客观陈述的权利。
(一)损害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 干扰正常陈述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包括连续陈述的情形。
2. 使用威胁、侮辱等言语和方式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情形。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二)对证人、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妨碍鉴定人客观鉴定,证人如实陈述,均属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作证过程中妨害司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四款对证人、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鉴定程序一经启动,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应该确保其有效性,避免虚假鉴定。作为鉴定人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应该避免虚假陈述,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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