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报告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估价报告。符合形式要求, 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应该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中,估价报告的内容应该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估价报告应该附委托评估书及委托事项,评估依据的权属证书,现场勘查记录等,以及评估资质、机构盖章以及估价师签字。基本属于对估价报告的形式要求。符合实体要求, 对于做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因此,提交法庭的评估报告,应该是签字盖章的原件,应该满足评估委托书中载明的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的要求。同时要求估价师了解基本的诉讼争议的背景,以及判断估价结果对于解决诉讼争议是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估价报告的格式当然应该符合《资产评估法》及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的要求。估价选用的参数、方法以及结论应该是真实的。估价机构及估价师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这也符合《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要求评估机构不得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规定。符合程序要求, 符合程序要求应该体现在选择评估机构和执行评估业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效力,可以按照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估价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还应严格遵循《资产评估法》和评估规程、规范关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如实地查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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