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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案例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使用回收再利
作者: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479  时间:2022/7/26 15:55:00 

 

20203月,青岛啤酒(荣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威海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商标和第1351701号“TSINGTAO”商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酒瓶瓶颈处均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被投诉人按照行业惯例长期使用回收的旧酒瓶作为自己生产的啤酒容器,其中600ml旧酒瓶中包括瓶颈烙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青岛啤酒瓶,在使用过程中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但没有对瓶颈上“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

被投诉人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回收的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为啤酒产品容器,在将青岛啤酒酒瓶原有的纸质标签清洗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销售,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当事人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侵害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案机关依法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结。办案机关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该案例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行为认定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办理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23月,该案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作为第二批指导案例发布。

本案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近年来,此类案件呈多发态势,虽然行政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存在案件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国家资源循环利用政策和行业惯例,允许对玻璃容器回收再利用,但再利用也应当依法合规。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重新灌装销售的,往往是与权利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如果不对容器上难以去除的浮雕文字等标识进行有效遮挡就再次投入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容器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侵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制止和纠正。该案的处理有助于解决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在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回收再利用行业市场秩序。

二、案件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案件要点为: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所涉问题的定性,是商标专用权保护中的难题。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包括:1.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无法去除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商标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回收再利用啤酒瓶进入流通领域;3.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使用原有商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4.具体条款的适用。

(一)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根据上述规定,啤酒瓶上刻印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无论表现形式还是所起作用,均为商标性使用。回收再利用的啤酒瓶上存在无法去除的原权利人商标标识,如“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未被有效遮蔽,实际上依然能够作为商业标识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回收利用的啤酒瓶上标注有其他厂家的商标,但不能否认的是,即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啤酒瓶上贴附的其他厂家的商标识别出商品的真正来源,消费者仍然可能产生该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认知。因此,在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原有的“青岛啤酒”“TSINGTAO”标识仍然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是否有权禁止

通常情况下,当商标注册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市场后,其基于商标价值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已经实现,商标专用权针对该商品上的“商标”被视为“用尽”,商品的购买者即该商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销售该商品,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但是,如果该商品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原先投向市场的商品不再是同一商品,又容易导致混淆,妨碍商标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该情形下,则不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应予以禁止。

该案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将瓶体上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商品售出,被投诉人回收该酒瓶,在未去除或有效遮蔽“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的情况下,灌装自己的啤酒继续销售,被投诉人尽管已在酒瓶上贴附了自己的商标,但“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辨识度较高,容易导致混淆,妨碍商标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属于前述应当禁止的情形。

(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旧瓶回收再利用,旧瓶上的原有商标通常有3种显示方式。第一种是粘贴带有商标标识的瓶贴,瓶贴经过清除,其他厂家可以继续使用。第二种是除了第一种情形瓶贴外,酒瓶上面还有原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浮雕烙印,例如该案中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如果这些浮雕文字在回收再利用中未被有效遮蔽,将处于消费者视觉感知范围内,哪怕已标注其他厂家商标,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该商品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影响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信誉和品牌形象。因此,这种再利用实际破坏了原商标的识别功能,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三种就是啤酒瓶本身已经作为立体商标获得注册。该情形下,其他厂家回收灌装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并销售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四)具体条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七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是适用该条第一项,还是第七项。在行政执法中,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法定数额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穷尽行政、民事等非刑罚手段仍不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不足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时,才考虑动用刑罚。因此,行政机关一般认定该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9951019日,原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商标管〔1995373号)中明确,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201911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关于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销售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231号)中指出,“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系回收酒瓶固有标识,且“青岛啤酒”商标于1991年即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他人在瓶贴上虽然使用了自身的商标标识,但是消费者会留意到辨识度较高的“青岛啤酒”“TSINGDAO”浮雕标识,相关公众会也会误认为其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特定联系,但一般不会误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即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导致的当然混淆情形相区别,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市场上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二手容器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直接体现,应予鼓励和提倡。但在回收利用的过程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回收瓶身上烙有原商标注册人的特定商标或商业标识,回收利用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原有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蔽、去除等,同时也应当尽量在旧瓶的显著位置处用醒目字体标出自己的商标信息,以区别于原有商标标识,达到既利用回收旧瓶又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评估专用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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